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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数量的计算问题

来源: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3-29

司法实践中,毒品数量的计算一般比较简单,但由于毒品犯罪案件纷繁复杂,对一些情形下毒品数量的计算认识不统一,需要引起办案人员的注意。只有在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下准确认定毒品犯罪数量,才能对被告人罚当其罪。

一、已贩卖毒品数量的计算

办案人员往往重视已查获毒品的计算,但有些案件或有些犯罪事实中,由于时过境迁,毒品已贩卖,不能查获毒品实物,对这部分毒品的计算有时容易忽略。

[案例一]被告人刘某贩卖氯胺酮被查获实物1451克,另有证据证实之前刘某以贩卖为目的两次向上线共计购买氯胺酮3500克,检察机关仅对该3500克氯胺酮作了事实表述,未将其计入毒品犯罪数量进行指控,刘某贩毒数量仍为1451克,一审法院也作了相同的认定。一审判决的理由是,被告人辩解查获的毒品是之前购买毒品中剩下的,基于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故只认定查获的 1451 克。[1]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有待商榷,对已贩卖毒品的计算,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只要有证据证实该笔犯罪事实,即使毒品未被查获,也应计入涉案毒品数量

相对于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未查获毒品确实缺少实物证据这一重要证据种类,但只要其他证据充分,不影响犯罪事实的认定。办案人员不能一味基于求稳的心态,只认定有实物证据的犯罪事实,而对已灭失的毒品则忽略不计。笔者认为,“其他证据充分”的标准也不能过于严格,毕竟毒品案件的证据有其先天不足,如果要求过于严格,有可能放纵犯罪,与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不符。

一般情况下,只要有被告人供述和毒品交易方的证言,两者能够大体印证即可认定;或者被告人虽不认罪,但有两人以上证言能够大体印证;或者有一人证言(或供述),且附有书证等证据材料(如银行转款记录、短信、聊天记录、监听记录、监控视频等),两者能够大体印证,也可认定。但若仅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或只有其他孤证的,则不能认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仅要求能够 “大体印证”即可,因为毒品案件交易次数多、数量大、时间长、交易人员变化频繁、经手复杂等原因,要做到双方交易细节丝毫不差,百分之百完全印证很困难,也没有这个必要,只要在主要情节上能“大体印证”就足以认定。但“大体印证”也不是毫无底线,无限退步。笔者认为,把握“大体印证”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交易情节上能够基本吻合;另一方面是交易事实与案件其他事实和证据不存在矛盾。只要把握了这两个方面,就能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也必然是最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二)被告人多次购进毒品后又卖出毒品的,要区别情况计算毒品数量,防止简单相加,加重被告人的处罚

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表明被告人所购毒品均已贩卖,应当将其多次购进的毒品数量累加计算。在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如果不能排除查获毒品是之前购买毒品所剩,为免重复计算,只能累加之前购进毒品作为犯罪数量,即“只计进口”,查获毒品仅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如前述案例一,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错误,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贩卖氯胺酮3500克。如果能够确定查获毒品与之前购进毒品无关,则应将两者累加计算毒品犯罪数量。如果查获毒品与之前购进毒品存在不同种毒品,则对同种毒品按照上述规则“只计进口”或累加计算,对不同种毒品应当一并客观表述,均认定为毒品犯罪数量。

比如证实被告人之前贩卖冰毒100克,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冰毒50克,氯胺酮100克。如果不能排除这50克冰毒是之前贩卖的100克中所剩下的,为避免重复计算,加重被告人的处罚,对同种毒品冰毒“只计进口”,对不同种毒品氯胺酮则应一并列举,即认定被告人贩卖冰毒100克、氯胺酮100克;如果能确定该50克冰毒不是来自于之前贩卖的100克,则对同种毒品应当累加计算,不同种毒品也应一并列举,即认定被告人贩卖冰毒150克、氯胺酮100克。当然现实案例比这要复杂得多,但只要按照上述方法,坚持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都能合理厘清。

二、已吸食毒品数量的扣除

(一)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贩毒者已吸食毒品的扣除问题,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纪要》)出台之前,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纪要》)的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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