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光盘软件与应用》
著作权-为什么要先确定软件著作权是否在保护期限内【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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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介】
原告华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电子显示屏的企业,其产品在国内外市场均有较大影响力。2004年,原告由其公司科研人员自行开发了一系列显示屏播放软件系统,用于电子显示屏的配套使用,并对开发所形成的技术资料、软件著作权及其他技术、经济权益享有所有权。为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软件著作权,原告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2006年8月22日,国家版权局对原告申请的《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颁发了软著登字第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6年下半年,原告接到多位客户的反映,称被告博世公司正在向客户推销电子显示屏业务,而且该公司生产的电子显示屏所使用的软件正是原告公司自行研究开发的配套软件。经了解,被告博世公司正是由被告陈亦松在内的三位股东设立而成,该公司的三位股东原先均在原告公司工作过。为查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用于宣传产品的网站上所涉及的产品内容及软件进行证据保全。经过对比,被告销售的产品正是原告公司的主要产品,且网站上列明的产品支持软件《LEDMovingSign2006》正是复制于原告自行研究开发的软件。为进一步查证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还委托公证机关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予以证据保全。
另据查,被告博世公司宣传其产品所使用的网站是以被告陈亦松名义申请的。
原告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列》原告对其自行研究开发的《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计算机软件享有著作权。被告博世公司将其股东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的软件,改动换面后占有己有,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商品配套使用,并在其网站上对侵权软件进行商业宣传,提供下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陈亦松在利用原先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便利窃取了相关产品信息及软件资料后,设立被告博世公司从事生产销售与原告产生竞争同类产品,同时被告陈亦松还登记注册了网站用于商品宣传销售,公然发布盗版软件并提供下载,也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请求判令:
1、被告1立即停止实施使用《LEDMovingSign2006》软件,停止侵害《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2、两被告在《都市快报》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
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元(公证费6697元,律师费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华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部分为权利证据。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原告就《华显LED显示屏播放器软件V1.0》向版权局申请了软件著作权登记,原告享有上述软件的著作权。
2、原告使用的软件(光盘)。证明原告在销售商品时使用自行研发的软件。
3、视听资料。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的两个软件的研发过程。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软件是自己开发的,并经国家版权局登记。
第二部分为侵权证据。
1、被告博世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博世公司系被告陈亦松等三人设立,与原告存在市场竞争。
2、被告博世公司网站信息查询情况。证明经查询,被告博世公司网站的登记人为被告陈亦松。
3、(2007)杭高证字第5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机关对被告博世公司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以及产品支持软件系统侵犯原告著作权予以证据保全。
4、(2007)浙杭之证字第63号公证书。证明公证机关对被告博世公司对外销售的电子显示屏予以证据保全。
5、确认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6、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7、公证费购货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购货、公证费用。
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
第三部分证据:证明。证明被告博世公司的三位股东原系原告员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二被告进行证据保全,取得二被告的计算机程序复制光盘一份。